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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其確係徒手毆擊告訴人乙○○之頭部致傷,雖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攻擊其頭部,其乃出手毆擊告訴人乙○○頭部,係出於自衛云云,然被告係於告訴人乙○○攻擊其頭部之現時不法侵害結束後,始起意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乙○○之頭部,已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告訴人乙○○為一女流,被告以手消極抵抗即足以阻擋告訴人乙○○之攻擊,何須出手以積極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之頭部,足徵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防衛之意思,被告所辯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難以採信;及告訴人乙○○所受之頭部擦傷極為輕微,所生實害甚輕,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有意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五千元為告訴人所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德旺商行」店外,因生意糾紛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詎
  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
  眉外側端擦傷約0.5×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
   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舒 瑞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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