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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 級與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上開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民國90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92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94年4 月22日確定(尚未執行)。

㈡甲○○係乘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所管有之財物。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一再行竊,顯不知悔改,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16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民國93年2 月23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5 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8號「屈臣氏」基隆店3樓
   展示架,竊取上開展示架上販售之「NU BAR」廠牌胸墊一組
   ,得手後藏於所穿衣物內(胸罩部位)逃逸。嗣經店員丙○
   ○於上址2、3樓分別發現遭拆封棄置之「NU BAR」廠牌胸墊
   說明書、贈品及包裝盒等物,旋即尾隨甲○○欲加以質問,
   嗣甲○○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為丙○○發現前開「NU BAR
   」胸墊自甲○○內衣處掉落地面,乃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人丙○○之證述:1、證明被告當日確於19時許進入
                屈臣氏店內。
              2、證明查獲之「NU BAR」廠牌胸
                墊係由被告身體遺落。
              3、證明遭竊之「NU BAR」廠牌胸
                墊係屈臣氏店內3 樓展示架上
                之商品。
              4、證明被告係將遭竊「NU BAR」
                廠牌胸墊藏於被告胸罩部位。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本署勘驗筆錄:1、證明被告確曾於當日19時許進入店
              內。
            2、證明被告結帳完畢出離去時遭店員
              丙○○追趕。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1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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