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 級與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上開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民國90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92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94年4 月22日確定(尚未執行)。
㈡甲○○係乘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所管有之財物。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一再行竊,顯不知悔改,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16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民國93年2 月23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5 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8號「屈臣氏」基隆店3樓 展示架,竊取上開展示架上販售之「NU BAR」廠牌胸墊一組 ,得手後藏於所穿衣物內(胸罩部位)逃逸。嗣經店員丙○ ○於上址2、3樓分別發現遭拆封棄置之「NU BAR」廠牌胸墊 說明書、贈品及包裝盒等物,旋即尾隨甲○○欲加以質問, 嗣甲○○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為丙○○發現前開「NU BAR 」胸墊自甲○○內衣處掉落地面,乃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人丙○○之證述:1、證明被告當日確於19時許進入 屈臣氏店內。 2、證明查獲之「NU BAR」廠牌胸 墊係由被告身體遺落。 3、證明遭竊之「NU BAR」廠牌胸 墊係屈臣氏店內3 樓展示架上 之商品。 4、證明被告係將遭竊「NU BAR」 廠牌胸墊藏於被告胸罩部位。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本署勘驗筆錄:1、證明被告確曾於當日19時許進入店 內。 2、證明被告結帳完畢出離去時遭店員 丙○○追趕。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