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乙○○明知紅豆係屬管制進口物品,仍至中國大陸購買紅豆,並將逾管制數額之大陸紅豆夾藏在燈具內進口;該私運紅豆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113,689元」,並刪除「該不詳姓名友人至中國大陸購買紅豆之事實」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貪圖利益,即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其所為對進口物品管制之正確性已生危害、進口之數量非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鄉崇義村拔子窟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巿三民區○○○路 169號「虹伙商行」負 責人,專由中國大陸進口燈具或衛浴設備至台灣地區,民國 93年5 月間,聽從友人建議,認為端午節將近,紅豆應有利 可圖,即欲由大陸地區進口紅豆販售。該不詳姓名友人至中 國大陸購買紅豆,安排將逾管制數額之大陸紅豆夾藏在燈具 內進口,乙○○再委由不知情之王興國轉託泉富報關有限公 司公司職員林大義,以進口燈具之名義,於93年5月26 日向 基隆關稅局申報(報單號碼AW/93/2774/6165 )由香港進口 40呎貨櫃1只(櫃號YTLU0000000)。嗣經基隆關稅局開櫃查 驗,發現該貨櫃後段底部夾藏大陸紅豆160箱,每箱30 公斤 ,共計4800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貨櫃中夾藏大陸紅豆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大義於調查處詢問及王興國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進口報單、發票、緝私報告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及 大陸紅豆4800公斤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罪嫌。扣案之大陸紅豆4800公斤,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 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沒入在案,有該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