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戊○○
己○○
壬○○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2386號、第2669號、第2897號、第3055號、第3102號、第32
83號、第3318號、第3458號、第3801號、第3847號、第4171號)
,並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19號、第688號)
,而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2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戊○○、己○○、壬○○等4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在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情況下,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直接販售與余天晏(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或透過王水池、劉文魁等人販售與余天晏。嗣由余天晏將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轉售與他人,並由不明人士自9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二所示張秀華等7人陷於錯誤,依該不明人士之指示,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按鍵,而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甲○○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等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遭吳明憲、胡從金、葉時竹(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提領。嗣因張秀華等7人發覺帳戶內存款短少,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甲○○等4人貪圖小利,將其等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與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等均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至郵局或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等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等之本意,被告等人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雖能證明以余天晏為成員之詐騙集團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且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幫助之犯罪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始足當之。本案被告等4人於出售帳戶之際,雖可預見該帳戶將遭收購之人用以詐欺取財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惟該收購之人是否以之為常業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非其等所得預見,且被告等出售帳戶所得尚微,故收購帳戶之人將收購帳戶用以為常業詐欺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有違被告等之本意,而有溢出被告等原先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故其等僅能成立幫助普通詐欺罪甚明。
㈡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另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暨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40條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
罪名,並聲明本件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己○○一次同時販售2本帳戶,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復查被告甲○○、己○○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等4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己○○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等4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因缺錢花用或缺錢施用毒品,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等人前科情形、販售帳戶之數量、所得之多寡、被害之人數,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如附表一所示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銀 行│開 戶│帳 號│帳戶處理│證 據│ │ │ │名 稱│日 期│ │情 形│ │ ├──┼───┼───┼───┼────┼────┼─────┤ │ 1 │甲○○│中華郵│88年6 │00000000│在王水池│1.被告於本│ │ │ │政股份│月15日│90181 │陪同下前│ 院準備程│ │ │ │有限公│(93年│ │往郵局申│ 序筆錄自│ │ │ │司(下│2月4日│ │辦辦理語│ 白(見本│ │ │ │稱中華│申請語│ │音系統後│ 院94年8 │ │ │ │郵政)│音系統│ │,即在郵│ 月15日準│ │ │ │四腳亭│) │ │局外以3,│ 備程序筆│ │ │ │郵局 │ │ │000元之 │ 錄) │ │ │ │ │ │ │代價售與│2.左揭帳戶│ │ │ │ │ │ │王水池,│ 開戶資料│ │ │ │ │ │ │再由王水│ 、交易明│ │ │ │ │ │ │池轉售與│ 細(偵卷│ │ │ │ │ │ │余天晏 │ 3283第30│ │ │ │ │ │ │ │ 、32 頁 │ │ │ │ │ │ │ │ ) │ ├──┼───┼───┼───┼────┼────┼─────┤ │ 2 │戊○○│中華郵│90年3 │00000000│於93年3 │1.被告於本│ │ │ │政宜蘭│月5日 │946569 │月9日申 │ 院準備程│ │ │ │中山郵│(93年│ │請語音系│ 序自白(│ │ │ │局 │3月9日│ │統後,即│ 見本院同│ │ │ │ │申請語│ │在基隆市│ 上筆錄)│ │ │ │ │音系統│ │西定郵局│2.左揭帳戶│ │ │ │ │) │ │前,以2,│ 開戶資料│ │ │ │ │ │ │000元之 │ 、交易明│ │ │ │ │ │ │代價售與│ 細(警卷│ │ │ │ │ │ │余天晏,│ ㈦第96至│ │ │ │ │ │ │惟事後僅│ 102頁) │ │ │ │ │ │ │取得1,00│3.余天晏於│ │ │ │ │ │ │0元之代 │ 警訊之證│ │ │ │ │ │ │價 │ 述(偵卷│ │ │ │ │ │ │ │ 他字137 │ │ │ │ │ │ │ │ 號第141 │ │ │ │ │ │ │ │ 頁) │ ├──┼───┼───┼───┼────┼────┼─────┤ │ 3 │己○○│華南商│93年1 │①200200│於93年1 │1.被告於本│ │ │ │業銀行│月16日│ 449315│月16日申│ 院準備程│ │ │ │股份有│ │ │請郵局帳│ 序自白(│ │ │ │限公司│ │ │戶語音系│ 見本院同│ │ │ │(下稱│ │ │統及華南│ 上筆錄)│ │ │ │華南銀│ │ │銀行基隆│2.左揭帳戶│ │ │ │行基隆│ │ │分行帳戶│ 開戶資料│ │ │ │分行)│ │ │後,在華│ 、交易明│ │ │ ├───┼───┼────┤南銀行基│ 細(警卷│ │ │ │中華郵│92年8 │②000154│隆分行門│ ㈦第119 │ │ │ │政臺北│月11日│ 087246│口將存摺│ 至121頁 │ │ │ │吳興郵│ │ │、提款卡│ 、警卷㈣│ │ │ │局 │ │ │以3,000 │ 第45頁、│ │ │ │ │ │ │元代價交│ 警卷㈦第│ │ │ │ │ │ │與劉文魁│ 122至125│ │ │ │ │ │ │抵債,嗣│ 頁) │ │ │ │ │ │ │由劉文魁│3.余天晏警│ │ │ │ │ │ │轉售與余│ 訊之證述│ │ │ │ │ │ │天晏 │ (偵卷他│ │ │ │ │ │ │ │ 字第137 │ │ │ │ │ │ │ │ 號第141 │ │ │ │ │ │ │ │ 頁) │ ├──┼───┼───┼───┼────┼────┼─────┤ │ 4 │壬○○│上海商│93年2 │00000000│於申辦完│1.被告於本│ │ │ │業銀行│月10日│9357 │左揭帳戶│ 院準備程│ │ │ │股份有│ │ │後,即在│ 序自白(│ │ │ │限公司│ │ │左開銀行│ 見本院同│ │ │ │基隆分│ │ │外,以1,│ 上筆錄)│ │ │ │行 │ │ │000元之 │2.左揭帳戶│ │ │ │ │ │ │代價售與│ 開戶資料│ │ │ │ │ │ │陪同前往│ 、交易明│ │ │ │ │ │ │開戶之余│ 細(警卷│ │ │ │ │ │ │天晏 │ ㈧第53至│ │ │ │ │ │ │ │ 58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 款│匯 款│詐欺手法│轉帳地點│認定犯罪事│ │ │ │日 期│金 額│ │ │實所憑證據│ ├──┼───┼───┼───┼────┼────┼─────┤ │ 1 │張秀華│93年2 │99,999│以電話向│甲○○開│1.被害人於│ │ │ │月9日 │元 │被害人謊│立之中華│ 警訊之指│ │ │ │ │ │稱金融資│郵政0011│ 述(偵卷│ │ │ │ │ │料外洩被│00000000│ 3283號第│ │ │ │ │ │製成偽卡│1號帳戶 │ 17頁至反│ │ │ │ │ │,需至提│(附表一│ 面) │ │ │ │ │ │款機更改│編號1帳 │2.轉入帳戶│ │ │ │ │ │密碼,使│戶) │ 歷史交易│ │ │ │ │ │被害人陷│ │ 明細(偵│ │ │ │ │ │於錯誤並│ │ 卷3283號│ │ │ │ │ │依其指示│ │ 第30頁)│ │ │ │ │ │以金融卡│ │ │ │ │ │ │ │轉出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2 │丁○○│93年3 │109,63│以電話向│戊○○開│1.被害人於│ │ │ │月14日│8元 │被害人謊│立之中華│ 警訊之指│ │ │ │ │ │稱提款卡│郵政0111│ 述(併卷│ │ │ │ │ │遭到領,│00000000│ 0493號第│ │ │ │ │ │需至提款│69號帳戶│ 38至41頁│ │ │ │ │ │機作止付│(附表一│ ) │ │ │ │ │ │措施,始│編號2帳 │2.轉入帳戶│ │ │ │ │ │被害人陷│戶) │ 歷史交易│ │ │ │ │ │於錯誤並│ │ 清單(警│ │ │ │ │ │依其指示│ │ 卷㈦第10│ │ │ │ │ │以金融卡│ │ 1頁) │ │ │ │ │ │連續2次 │ │ │ │ │ │ │ │轉出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3 │辛○○│93年2 │0元 │以電話向│己○○開│1.被害人於│ │ │ │月18日│ │被害人謊│立之華南│ 警訊之指│ │ │ │ │ │稱金融資│銀行基隆│ 述(警卷│ │ │ │ │ │料外洩,│分行2002│ ㈦第118 │ │ │ │ │ │需至提款│00000000│ 頁至反面│ │ │ │ │ │機為保密│號帳號(│ ) │ │ │ │ │ │措施,使│附表一編│2.轉入帳戶│ │ │ │ │ │被害人陷│號3①帳 │ 存款往來│ │ │ │ │ │於錯誤並│戶) │ 交易明細│ │ │ │ │ │依其指示│ │ 、被害人│ │ │ │ │ │依金融卡│ │ 第一商業│ │ │ │ │ │轉出36,2│ │ 銀行屏東│ │ │ │ │ │96元至右│ │ 分行存摺│ │ │ │ │ │列帳戶,│ │ 明細(警│ │ │ │ │ │惟因被害│ │ 卷㈦第12│ │ │ │ │ │人即時發│ │ 1頁及本 │ │ │ │ │ │現遭騙,│ │ 院卷㈢)│ │ │ │ │ │立即向銀│ │ │ │ │ │ │ │行辦理止│ │ │ │ │ │ │ │付,故未│ │ │ │ │ │ │ │得逞。 │ │ │ ├──┼───┼───┼───┼────┼────┼─────┤ │ 4 │丙○○│93年2 │270,00│以電話向│己○○開│1.被害人於│ │ │ │月27日│0元 │被害人謊│立之中華│ 警訊之指│ │ │ │ │ │稱欲提領│郵政0001│ 述(警卷│ │ │ │ │ │中獎獎金│00000000│ ㈣第40至│ │ │ │ │ │須先繳交│號帳戶(│ 44 頁) │ │ │ │ │ │會員費,│附表一編│2.匯款執據│ │ │ │ │ │使被害人│號3②帳 │ (警卷㈣│ │ │ │ │ │陷於錯誤│戶) │ 第45頁)│ │ │ │ │ │並依其指│ │3.轉入帳戶│ │ │ │ │ │示匯款至│ │ 客戶歷史│ │ │ │ │ │右列帳戶│ │ 交易清單│ │ │ │ │ │ │ │ (警卷㈦│ │ │ │ │ │ │ │ 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 │庚○○│93年2 │24,283│以電話向│壬○○開│1.被害人於│ │ │ │月19日│元 │被害人謊│立之上海│ 警訊之指│ │ │ │ │ │稱金融卡│銀行基隆│ 述(警卷│ │ │ │ │ │遭冒用,│分行5320│ ㈧第51至│ │ │ │ │ │需至提款│00000000│ 52 頁) │ │ │ │ │ │機更改密│81號帳戶│2.轉入帳戶│ │ │ │ │ │碼,使被│(附表一│ 交易明細│ │ │ │ │ │害人陷於│編號4帳 │ (警卷㈧│ │ │ │ │ │錯誤並依│戶) │ 第56頁)│ │ │ │ │ │其指示以│ │ │ │ │ │ │ │金融卡轉│ │ │ │ │ │ │ │出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6 │癸○○│93年2 │27,984│以電話向│壬○○開│1.被害人於│ │ │ │月25日│元 │被害人謊│立之上海│ 警訊之指│ │ │ │ │ │稱帳戶資│銀行基隆│ 述(警卷│ │ │ │ │ │料外洩,│分行5320│ ㈧第52頁│ │ │ │ │ │需至提款│00000000│ 至反面)│ │ │ │ │ │機為保密│81號帳戶│2.轉入帳戶│ │ │ │ │ │措施,使│(附表一│ 交易清單│ │ │ │ │ │被害人陷│編號4帳 │ (警卷㈧│ │ │ │ │ │於錯誤並│戶) │ 第57頁)│ │ │ │ │ │依其指示│ │ │ │ │ │ │ │連續3次 │ │ │ │ │ │ │ │以金融卡│ │ │ │ │ │ │ │轉出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7 │乙○○│93年2 │81,704│以電話向│壬○○開│1.被害人於│ │ │ │月27日│元 │被害人稱│立之上海│ 警訊之指│ │ │ │ │ │其夫金融│銀行基隆│ 述(偵卷│ │ │ │ │ │資料外洩│分行5320│ 3318號第│ │ │ │ │ │,需至提│00000000│ 181至186│ │ │ │ │ │款機更改│81號帳戶│ 頁) │ │ │ │ │ │密碼,是│(附表一│2.被害人轉│ │ │ │ │ │被害人陷│編號4帳 │ 出帳戶存│ │ │ │ │ │於錯誤並│戶) │ 摺明細(│ │ │ │ │ │依其指示│ │ 警卷㈧第│ │ │ │ │ │以金融卡│ │ 187至188│ │ │ │ │ │轉出金額│ │ 頁) │ │ │ │ │ │至右列帳│ │3.轉入帳戶│ │ │ │ │ │戶 │ │ 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33│ │ │ │ │ │ │ │ 18號第19│ │ │ │ │ │ │ │ 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