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7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 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釋放。復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103號提起公訴,嗣於94年5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 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復於94年10月7日, 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7號1樓家中施用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為警於94年10月7日,在基隆市○○路歐香賓館203 室緝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持有 第1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 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