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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基隆巿中山區○○○路一二五號「麻吉」小吃店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九日,應前來消費友人乙○○之召小姐陪酒之請求,以電話聯絡後,明知湯湘珍、陳惠華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仍予留用在上述「麻吉」小吃店從事坐檯,陪客人聊天、倒酒及喝酒之工作,每人每二小時向消費客人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同日廿二時卅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陳惠華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訊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麻吉」小吃店負責人,及案發時確遭查獲二大陸女子坐檯陪酒,然矢口否認其有聘僱、留用二大陸女子為店內陪酒工作,並辯稱:召喚大陸女子時其並不在場,其返回店內時,該二大陸女子業已在場,事後經詢係其友人乙○○將電話號碼交由其妻丙○○代撥打電話,係乙○○召喚前來陪酒,要與其無涉云云。

二、經查:本案証人乙○○與湯湘珍互不認識,且係乙○○要被告召喚女子前來陪酒一節,業據乙○○及湯湘珍於警訊及偵查中証述明確。且乙○○嗣於本院仍証陳,被告與其同返前開「麻吉」小吃店,並詢問店內有無小姐,及要求叫個小姐來唱歌,且未曾請被告太太打電話等情,核與証人即被告之妻丙○○亦証陳:電話係其撥打,非乙○○交付電話號碼等情相符,至丙○○另証稱:其打電話時,被告尚未返回,既與証人乙○○所証不符,且証稱係因當日店內忙不過來,方打電話予之前應徵服務生之小姐前來幫忙,惟應徵者又自帶一人前來,既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又與証人湯湘珍証陳係前往陪酒計時索酬之情況不符,是所証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乃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及湯湘珍、陳惠華之入出境許可証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同時留用二大陸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乃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之方法、手段、留用大陸女子陪酒對社會治安及對國家對外來人士管理之影響非輕,且犯後不知悛悔,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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