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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李明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由李明和駕駛鑫旺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2V-415號大貨車,至基隆市暖暖區○○路一七三號旁之福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源公司)倉庫,甲○○則另行駕車前往上開處所等待,待李明和到達後,開啟倉庫大門後,將上開大貨車駛入倉庫,共同徒手竊取不銹角鋼五十二支及不銹樓梯一具等物。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在逮捕過程中,為警開槍擊中其臀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李明和供証一致,並與証人乙○○、邱瑞川及員警陳燕輝証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李明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以不詳方法破壞倉庫大門鐵鎖入內竊取,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然查,本案被害人公司董事乙○○雖於警詢指訴倉庫大門鎖遭破壞,然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明和均稱,倉庫大門並未上鎖,且現場查獲員警陳燕輝於李明和案到院証陳,現場並未找到任何鎖頭(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案件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此部分缺乏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係以毀損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乃事証不足,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及結果當場為警查獲,並遭槍擊逮捕,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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