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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努力賺錢花用,僅因積欠債務,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屢次侵占收取之貨款,暨其侵占之次數、侵占之數額非鉅,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6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在基隆巿仁三路11之5號「統
  一超商一品門巿」擔任大夜班(自23時至翌日 7時)店員,
  負責收銀業務,因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同年7月27日起迄8月5日止(7月30日除外),
  在上開超商門巿,連續於凌晨時分,利用將營業款項自收銀
  機取出再放入店內保險櫃之機會,從中抽取千元鈔或百元鈔
  不等張,藏放在口袋或鞋子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詳見附表),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6500
  元。嗣於8月5日 7時許,為上開超商門巿負責人丙○○發覺
  ,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在丁○○皮包扣得侵占款項5500元
  。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偵訊之│證明所有業務侵占之犯罪│
  │  │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
  │  │指訴        │事實         │
  ├──┼──────────┼───────────┤
  │3  │統一超商一品門巿94年│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錢│
  │  │7月27、28、29、31日 │數額         │
  │  │、8月1、2、3、4、5日│           │
  │  │ 之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           │
  │  │9紙         │           │
  ├──┼──────────┼───────────┤
  │4  │統一超商一品門巿94年│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
  │  │8月3日、4日、5日監視│事實及經過      │
  │  │錄影光碟6片,翻拍照 │           │
  │  │片5幀        │           │
  ├──┼──────────┼───────────┤
  │5  │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錢係告│
  │  │保管單1紙      │訴人店內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金錢數額│
  ├──┼──────┼──────┤
  │1  │94年7月27日 │5000元   │
  │  │      │      │
  │  │      │      │
  ├──┼──────┼──────┤
  │2  │94年7月28日 │3700元   │
  │  │      │      │
  │  │      │      │
  ├──┼──────┼──────┤
  │3  │94年7月29日 │6200元   │
  │  │      │      │
  │  │      │      │
  ├──┼──────┼──────┤
  │4  │94年7月31日 │7400元   │
  │  │      │      │
  │  │      │      │
  ├──┼──────┼──────┤
  │5  │94年8月1日 │5400元   │
  ├──┼──────┼──────┤
  │6  │94年8月2日 │6200元   │
  ├──┼──────┼──────┤
  │7  │94年8月3日 │10500元   │
  ├──┼──────┼──────┤
  │8  │94年8月4日 │10000元   │
  ├──┼──────┼──────┤
  │9  │94年8月5日 │75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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