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9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24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撿拾地面磚塊及持鋁棒毆打乙○○,並毀損其所駕駛9L—4499 號之自小客車,致使乙○○受有頭皮下血腫5×4公分、頭皮擦傷1.5×0.2公分、前胸部擦傷8×0.2 公分、流鼻血及右手背挫傷5×3公分等傷害,該9L—4499號 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並因此有兩處凹陷,如不以鈑金或烤漆等方式維修,影響美觀甚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傷害及毀損之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書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車損照片2張、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三)人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呂志文於偵查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所為傷害及毀損之手段、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磚塊非被告所有,鋁棒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 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