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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鄭景文楊皓清曾雨明

  • 被告
    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川欣公司,設基隆市信義區○○○路277號)之負責 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僱用郭雨軒(業已判決確定,本院94 年度易字第209號),未對郭雨軒實施新僱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及未使郭雨軒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使郭雨軒駕駛堆高機。甲○○未使堆高機處於安全駕駛狀態,煞車常有失靈之情事,亦未及時修護。嗣於同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郭雨軒在川欣公司上址1樓倉庫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前進、後退與轉向之操作方式,及所需最小迴轉空間,以避免危及四周工作人員,且依當時倉庫內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所駕駛堆高機之最小迴轉空間,於告訴人即川欣公司之會計乙○○交予其廠商之出貨單後,即貿然將堆高機迴轉,因乙○○適站立在堆高機迴轉半徑之範圍內,身後又恰係倉庫之柱子,乙○○因而閃避不及,遭堆高機擦撞,致受有恥骨骨折及膀胱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則業已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該告訴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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