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71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句,其前應加上「夜間無人居住之」一句;其後應加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之註記。
二、量刑補充特別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附表二之竊盜事實,經本院以附表三之判決,處以拘役二十日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92年4月4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址
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78號「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從該公司圍牆之缺口潛入工廠內,徒手竊取外套一件,得手
後欲離開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適為保全人員徐國恩發現
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徐國恩之證述
、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四)失竊物品照片10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三 郎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六七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二六О八
六八號
(另案於士林分監執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子平橋橋下(即瑞芳鎮清潔
隊班部車庫),趁連池未將汽車鎖匙拔下而該車仍未熄火發
動中之際,竊取連池所管理使用之瑞芳鎮公所公務車(車號
K8─7140),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甲○○因良心發現,乃向警自首而查明
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
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佳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七號
現因另案在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二六О八
六八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