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甲○○ 男 47歲(民國46年8月17日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94年度基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94年1月4日騎乘機車載闕正雄,但不知闕正雄手上的炒鍋是贓物,後來員警是先製作筆錄,才由伊照筆錄內容陳述並錄音云云。經查:被告甲○○於94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闕正雄一同外出,行經基隆市○○路138號代天宮附近,因內急而至代天宮廁所內如廁,俟其如廁完畢時,已見闕正雄手持炒鍋,被告看見後還當場要求闕正雄不要拿他人的物品,後來應闕正雄之要求而搭載其下山,途經基隆市○○路14之3 號附近之回收場時,即讓闕正雄持炒鍋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5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於代天宮如廁完後,當場要求闕正雄不要拿別人的炒鍋,顯然其對於闕正雄手拿之炒鍋係屬竊盜之贓物一節,已有認識,其空言否認不知炒鍋是贓物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於94年1月4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亦明白陳述:伊到代天宮上完廁所出來,就看到闕正雄拿著1只大鍋子,伊有告訴闕正雄不要拿別人的鍋子,後來有應闕正雄的要求載闕正雄到回收場等情(見94年度速偵字第14號案卷第5、6頁),經檢察官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並無停止後再重錄之聲音,亦未聽見有恐嚇或威脅之言語」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附於94年度他字第30號案卷第31頁),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伊不知炒鍋係贓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