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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鄭景文曾雨明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丁○○
自訴人
丙○○
共同自訴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3樓
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案由欄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88號)」,應更正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又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應更正為「被訴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正本之案由欄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88號)」及主文欄所載「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核與原本之案由欄所載「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主文欄所載「被訴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兩者不符,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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