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丙○○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7月21日假釋,於94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丙○○約2 、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158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21號2樓 (現因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2月20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 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另因犯搶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並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9日止,多次 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1號2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9月30日2時許,因另涉搶奪案而 警通知到案說明,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罪 嫌。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行為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請論以連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