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陸顆、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竊盜罪,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61號、85年度易字第45號、85年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85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1月執行,於民國(下同)85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86年1 月24日合併計算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9 月2 日;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月9 日,至87年11月16日殘刑執行完畢。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煙毒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728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年2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95號及88年度訴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而該有期徒刑2 年10月、3 月、7 月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8 日合併計算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4 月23日,嗣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5月1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子彈,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年籍等資料成年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3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宜蘭縣壯圍鄉租屋處,再轉往台北縣中和市租屋處藏放,於94年2 月8 日又攜至基隆市○○街198 號藏放,同年月13日晚間22時22分許,攜帶上開槍彈,以蔡國標之名義,至基隆市○○路250 之6 號萬仕達海景旅店701 室投宿。嗣於94年2 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三、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扣案之仿自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未擊發改造子彈6 顆(另3 顆業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證;再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係仿自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有殺傷力,扣案改造子彈9 顆,採樣3 顆試射,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 顆,口徑為9 mm,認均具殺傷力」等事實,此有該局94年3月1 日刑鑑字第0940023742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前述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6 顆、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至被告持有改造子彈、制式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察,持有改造手槍,犯下本案,犯後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制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獲扣案之另3 顆改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玩具子彈2 顆,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 。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