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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第600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第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1年 7月8日以81年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緩刑5 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8 月31日以85年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13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17日以85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嗣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前所受有期徒刑1年9月及3 年之刑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中復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6日,於91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又其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5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復因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詐欺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4月12日上午入監執行前止,在基隆市○○區○○路104 巷10號1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2至3次,而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內,而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甲○○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等物:

⒈93年11月10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146之2號3樓。

⒉93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4巷10號2樓,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杓子1支。

⒊94年1 月14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241巷1號前,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⒋94年1 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28公園前,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82公克)及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7009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1/21及2005/01/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其中於93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0.91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2625號、94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320002608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㈣含白色粉末之夾鍊袋1個:被告供稱扣案之夾鍊袋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

㈤注射針筒4支及杓子1支。被告供承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5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10日下午1時50分前之1日內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某時止,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前述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0.91公克),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又扣案之夾鍊袋1個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夾鍊袋中所含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夾鍊袋分離,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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