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在桃園縣中壢市竊案(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案審結)為警查獲時,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桃園地檢署為掩飾身份,逃避訴追,竟冒用其友人「丙○○」之名義應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㈥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丙○○」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署押及指印,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另數案竊盜為警查獲時,仍承前概括犯意,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仍冒用「丙○○」之名義應訊,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㈦、㈧之文件接續偽造「丙○○」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署押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前後二案分別經丙○○收受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上訴,經送核對指紋比對鑑定查獲,及甲○○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核對資料時發覺查獲。
二、甲○○另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隨意冒用如附表編號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名義,至OK便利商店各分店應徵,經錄取試用後,再利用上班機會趁其他店員疏於注意之際,著手竊取便利商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手機、電話儲值卡或遊戲儲值卡等商品,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後花費殆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下午八時許,甲○○又重施故技,至台北縣泰山鄉○○路○段374號全家便利商店辭修店內,冒用「王忠偉」之名義向該店副店長己○○應徵店員時,為己○○發覺報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所為附表一偽造署押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指訴遭冒名一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被告於冒「丙○○」之名應訊之指紋確為被告指紋之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另附表二竊盜部分,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証據欄內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証陳該便利商店新進試用人員,僅能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對店內商品均無管領權等情相符,並有各該履歷表、報案三聯單、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至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竊盜案件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㈥之多次偽造署押犯行,與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另案竊盜案件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㈦、㈧之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分別係基於掩飾身分,逃避追訴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然前後二次查獲接續偽造署押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之多次竊盜犯行,則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連續竊盜罪,與本件之竊盜,因係另行起意,且犯罪手法不同,業據被告於前案供承明確,是本案竊盜非前案判決所及,先予敘明。至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起訴認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丙○○」署押後將筆錄等文件交還警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於附表二之應徵時,在履歷表上冒用「韓振洋」等人名義,交付各店長,亦涉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均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查交還筆錄並非對該筆錄內容有所行使;而履歷表上姓名欄之填寫亦非偽造署押,然此二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為變更起訴法條並為論告,故不另為變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年僅廿餘歲不思戮力工作,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竟一再違犯,及本案犯罪之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內容 │ ├──┼──────────┼────────────┤ │㈠ │92年11月3 日6 時許及│⑴「丙○○」之署押2 枚。│ │ │9 時30分於桃園縣警察│⑵「丙○○」之指印16枚。│ │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 │ │製作之「調查筆錄」2 │ │ │ │件。 │ │ ├──┼──────────┼────────────┤ │㈡ │92年11月3 日於桃園縣│⑴「丙○○」之署押1 枚。│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⑵「丙○○」之指印1 枚。│ │ │出所所為之「口卡相片│ │ │ │」1 件。 │ │ ├──┼──────────┼────────────┤ │㈢ │92年11月3 日於桃園縣│⑴「丙○○」之署押1 枚。│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⑵「丙○○」之指印5 枚。│ │ │出所所為之「採證相片│ │ │ │」1 紙。 │ │ ├──┼──────────┼────────────┤ │㈣ │92年11月3 日5 時40分│⑴「丙○○」之署押1 枚。│ │ │許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⑵「丙○○」之指印1 枚。│ │ │分局中壢派出所所為之│ │ │ │「權利告知通知書」1 │ │ │ │件。 │ │ ├──┼──────────┼────────────┤ │㈤ │92年11月3 日於桃園縣│⑴「丙○○」之署押2 枚。│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⑵「丙○○」之指印2 枚。│ │ │出所所為之「拘捕通知│ │ │ │書」2 紙(通知本人及│ │ │ │通知親友各1 紙)。 │ │ ├──┼──────────┼────────────┤ │㈥ │92年11月3 日15時25分│⑴「丙○○」之署押1 枚。│ │ │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 │ │所為之「訊問筆錄」1 │ │ │ │件。 │ │ ├──┼──────────┼────────────┤ │㈦ │93年4 月1 日1 時15分│⑴「丙○○」之署押2 枚。│ │ │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⑵「丙○○」之指印6 枚。│ │ │三峽分局製作之「警詢│ │ │ │筆錄」1 件。 │ │ ├──┼──────────┼────────────┤ │㈧ │93年4 月1 日1 時15分│⑴「丙○○」之署押1 枚。│ │ │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⑵「丙○○」之指印1 枚。│ │ │三峽分局製作之「採證│ │ │ │相片」1 件。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方法 │證據 │ │號│間 │點 │ │ │ ├─┼───┼───┼─────────┼──────┤ │㈠│92年5 │臺北縣│先於92年5 月12日12│⑴被告甲○○│ │ │月19日│鶯歌鎮│時許,冒用「許振揚│ 之自白 │ │ │2 時許│中正一│」名義,書寫基本資│⑵被害人簡嘉│ │ │ │路63號│料向店長辛○○面試│ 慧之指訴 │ │ │ │「OK便│;嗣於同年月18日23│⑶「許振揚」│ │ │ │利商店│時許,錄取試用時冒│ 基本資料影│ │ │ │建國店│用「許紹洋」填製甄│ 本1 件 │ │ │ │」 │試資料表,旋於同年│⑷「許紹洋」│ │ │ │ │月19日2 時許,趁指│ 甄試資料表│ │ │ │ │導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影本1 件 │ │ │ │ │,竊取店內之電話卡│⑸報案三聯單│ │ │ │ │、遊戲儲值卡等價值│ 影本1 紙 │ │ │ │ │共計新臺幣(下同)│ │ │ │ │ │15,450元,得手後賣│ │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 │ │ │ │友,得款花用殆盡。│ │ ├─┼───┼───┼─────────┼──────┤ │㈡│92年8 │臺北縣│於92年8 月24日,冒│⑴被告甲○○│ │ │月27日│樹林市│用「潘振洋」名義,│ 之自白 │ │ │20時30│三俊街│填製履歷表,向店長│⑵被害人施立│ │ │分許 │127 號│乙○○應徵;嗣於同│ 人之指訴 │ │ │ │「全家│年月27日20時30分許│ │ │ │ │便利商│,趁指導店員疏於注│ │ │ │ │店俊興│意之際,竊取店內現│ │ │ │ │店」 │金11,000元,得款花│ │ │ │ │ │用殆盡。 │ │ ├─┼───┼───┼─────────┼──────┤ │㈢│92年12│臺北縣│於92年12月16日16時│⑴被告甲○○│ │ │月18日│新莊市│許,於臺北縣新莊市│ 之自白 │ │ │1 時許│新莊路│景德路382 號「全家│⑵被害人鄭正│ │ │ │435 號│便利商店景德店」,│ 和之指訴 │ │ │ │「全家│冒用「韓振洋」名義│⑶「韓振洋」│ │ │ │便利商│,填製履歷表,向店│ 履歷表影本│ │ │ │店武廟│長庚○○應徵,經指│ 1 紙 │ │ │ │店」 │派前往右址之全家便│ │ │ │ │ │利商店武廟店實習;│ │ │ │ │ │嗣於同年月18日1 時│ │ │ │ │ │許,趁指導店員疏於│ │ │ │ │ │注意之際,竊取店內│ │ │ │ │ │現金9,000 元及SHAR│ │ │ │ │ │P GX- 21型之行動電│ │ │ │ │ │話1 具,得手後將行│ │ │ │ │ │動電話賣予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網友,得價8,│ │ │ │ │ │000 元,得款均花用│ │ │ │ │ │殆盡。 │ │ ├─┼───┼───┼─────────┼──────┤ │㈣│93年1 │臺北縣│於93年1 月7 日,冒│⑴被告甲○○│ │ │月7 日│板橋市│用「黃澤偉」名義,│ 之自白 │ │ │3 時許│四川路│填製履歷表,向店長│⑵被害人羅家│ │ │ │2 段11│壬○○應徵,經獲試│ 怡之指訴 │ │ │ │9 號「│用後,旋於同年月日│⑶「黃澤偉」│ │ │ │OK便利│3 時許,趁指導店員│ 履歷表影本│ │ │ │商店亞│疏於注意之際,竊取│ 1 紙 │ │ │ │東店」│店內現金7,000 元及│⑷報案三聯單│ │ │ │ │電話儲值卡(價值12│ 影本1 紙 │ │ │ │ │,000元),得手後將│ │ │ │ │ │電話儲值卡賣予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網友,得│ │ │ │ │ │款及現金均花用殆盡│ │ │ │ │ │。 │ │ ├─┼───┼───┼─────────┼──────┤ │㈤│93年2 │臺北縣│於93年2 月17日12時│⑴被告甲○○│ │ │月18日│三峽鎮│許,冒用「楊浩正」│ 之自白 │ │ │2 時5 │光明路│名義,填製履歷表,│⑵告訴人劉毓│ │ │分許 │100之6│向店長戊○○應徵,│ 瑋之指訴 │ │ │ │號「全│經獲試用後,旋於同│⑶「楊浩正」│ │ │ │家便利│年月18日2 時5 分許│ 履歷表影本│ │ │ │商店大│,趁指導店員疏於注│ 1 紙 │ │ │ │同店」│意之際,竊取店內現│⑷報案三聯單│ │ │ │ │金5,000 元及新力牌│ 影本1 紙 │ │ │ │ │之行動電話1 具,得│⑸監視錄影帶│ │ │ │ │手後將行動電話賣予│ 翻拍照片影│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本2 幀 │ │ │ │ │,得款均花用殆盡。│ │ ├─┼───┼───┼─────────┼──────┤ │㈥│93年3 │臺北縣│於93年3 月6 日,冒│⑴被告甲○○│ │ │月7 日│樹林市│用「黃偉杰」名義,│ 之自白 │ │ │23時30│忠孝街│填製履歷表,向店長│⑵被害人黃雙│ │ │分許 │103 號│丁○○應徵,經獲試│ 暉之指訴 │ │ │ │「全家│用後,旋於同年月7 │⑶「黃偉杰」│ │ │ │便利商│日23時30分許,趁指│ 履歷表影本│ │ │ │店忠孝│導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1 紙 │ │ │ │店」 │,竊取店內現金9,00│⑷監視錄影帶│ │ │ │ │0 元及電話卡(價值│ 翻拍照片影│ │ │ │ │19,000元),得手後│ 本2 幀 │ │ │ │ │將電話卡賣予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網友,得款│ │ │ │ │ │均花用殆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