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2 行所載「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⒉被告犯罪時間、方式應補充「乙○○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民國91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14日某時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用其左手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約3 、4 天施用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白白」及「本院94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張」。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20時38分許採尿前之1 日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慣行,竟又染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毒品之決心及能力,自不宜輕縱,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87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及侵占等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及贓物等案,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該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民國92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 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前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及89年毒聲字
    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337號、89年毒偵緝字
    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 日期滿),並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0年5 月22日,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於90年10月2 日,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3年
    2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
    意,自94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20時38分許採尿前之1
    日內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87號等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2 月15日,在基隆市○○○路11
    巷11號前查獲,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94年2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餘
  則否認,惟查,獲案時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毒
  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
  訴書、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時
  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