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9日、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0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 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3月7日確定,於93年9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5日,在台北縣瑞芳鎮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 5日,亦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6日20時3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 11 號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第54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