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5號、第330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照片貳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照片貳張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89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本應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傷害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又其另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 月、5 月、3 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之1年6月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1 號),於93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預定於95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嗣經撤銷假釋,自94年7 月5 日起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5 月9 日,目前仍在監受刑中。

二、丙○○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刑事案件,為躲避查緝,於94年4 月4 日某時,因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手上有他人業經申報作廢之證件,竟與「阿正」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先在基隆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委請「阿正」變造相關證件,並將其本人所有之照片2 張交給「阿正」,「阿正」旋以丙○○之照片換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實係乙○○於94 年3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崇文里里民大會堂旁邊失竊之物)上之方式,接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再於翌 (5)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交付丙○○。嗣於同年4 月12日晚間9 時許,丙○○搭乘友人林文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9–980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3.7 公里處時,因林文忠違規為警方攔檢稽查,丙○○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員警賴文卿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戶政機關查核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丙○○身上發現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並發現丙○○持有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始查悉上情。

三、又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3年11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土造子彈6 顆,並藏放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街191 號2 樓住處,迄94年6 月30日因後述案件為警搜索查獲。

四、丙○○另於94年6 月19日晚間9 時許,因向友人周文祥所借用之車牌號碼FT–630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葉杏光)之車牌遺失,為免遭警方攔檢,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基隆市○○街第5 號橋前,以其所有之螺絲扳手1 支為工具(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是否該當為刑法上之兇器),拆卸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HR–549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4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5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調和街5 號橋前),查獲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上開基隆市○○街住處搜索查獲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剩餘4 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卿、甲○○、蔡碧霞(甲○○之配偶,負責辦理汽車報廢事宜)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吻合(第542 號偵查卷第26、27頁,第2665號偵查卷第80、81、84、85頁參照),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被被害人乙○○遭竊之物,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可憑。又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均為被告本人,而姓名年籍則為乙○○之資料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所附之實物照片查明無誤(94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另「送鑑子彈6 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mm至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01983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第2665號偵查卷第90至93頁參照)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94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以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利用T 型工具拆卸車牌,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長約15公分之螺絲扳手行竊車牌(本院卷附被告當庭繪製之示意圖參照),而因上開工具未據扣案,材質如何?是否銳利?本院均無從以勘驗方式查明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兇器,檢察官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上開工具非屬兇器。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寄藏後持有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部分如前述無從勘驗查明是否該當兇器,自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綽號「阿正」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其後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行使行為,則因非在上述犯意聯絡範圍,自無就「阿正」論以共犯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變造後進而行使他人國民身分證、竊取他人車牌懸掛等行為,均已造成公權力行使之障礙,且侵害被害人之身分、財產權益,而其寄藏子彈之行為,更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照片2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變造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如前述認定係違禁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土造子彈2 顆,因已告滅失,核無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另被告行竊之工具即螺絲扳手1 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送鑑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撞針之凸出量不足,認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稽,非屬違禁物甚明,亦無宣告沒收之根據。

五、本案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稱執行完畢,除執行刑期期滿者外,如有期徒刑經假釋出獄者,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合併計算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即93年10月間已逾5 年,自不構成累犯。其後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89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本應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傷害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又另因犯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5月、3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之1年6 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1 號),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定於95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自94年7月5日起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5月9 日,目前仍在監受刑中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