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甲○○ 男 49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年1 月5 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T7─440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石碇鄉縣47.5公里處,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受處分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坦承駕駛所有之車號T7─440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為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辯稱:其並未服用酒類,僅因當時天氣寒冷,所以飲用「維士比」及蜂王漿取暖,其不知上開飲料中含有酒精成份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試單1 紙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自承於駕車之前飲用「維士比」液飲料,而「維士比」液係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藥產品,每毫升中含有0.08毫克之酒精成份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其所受理之9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函詢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1 份及「維士比」液成份標示相片3 張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維士比」液之玻璃瓶上貼有產品成分表,明白標示含有酒精成分,業如前認定,且該產品含有酒精成分之事實,亦迭經報章雜誌報導,受處分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受處分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