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56號、93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列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方面:告訴人乙○○之雙眼視覺功能雖有所減損但並未喪失功能,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1.0,左眼為0.6,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其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會造成左眼眼瞼下垂,眼球運動障礙,但不影響單眼視力;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4年2月22日(94)管歷字第210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2 月14日北總眼字第09400013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適用之法律方面:被告甲○○(原名:林明勳,有姓名更改資料查詢表 1份在卷可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且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併具,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岱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