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
㈠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 3日假釋,同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7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8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28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9號 居基隆巿暖暖區○○路49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2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甫於民國9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 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有海洛因 1包(淨重 0.77公克)在身上。嗣於94年 9月30日15時30分許,甲○○ 與胡慶章(另案偵辦)行經基隆巿成功一路 132號前時為警 盤查,甲○○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行方不明人口,遂由警員蔡 富國帶往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化驗,途中甲○○行跡 可疑,經蔡富國告示始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係胡慶章剛交到我手上,要我看看海洛因是好是壞,我要轉 身時,警察就來了,我一緊張就把海洛因放在口袋內云云, 雖與胡慶章於本署訊問供述情節相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蔡富國到庭證述明確,並無被 告所稱在查獲前由胡慶章交付海洛因等節,再則該包海洛因 係由被告自行由身上取出,益見被告確有持有海洛因犯行,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 1包,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