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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9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1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同案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基簡字第891 號及92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本院就前開9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及9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上揭96年度聲減字第638 號裁定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6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259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6 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1 月9 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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