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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3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35 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一)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度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闡釋甚明,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自亦無訛。(二)論罪方面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猶不知悔改、其於本件係屬累犯、施用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 路154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
  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10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93年10月22日釋放。又曾於8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及於83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及8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19日賡續執
  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1 月14日3 時30分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
  他命1 次,為警於94年1 月13日,在基隆市○○ 路108 號華
  帥海景飯店607 室臨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惟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
  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2 級
  毒品安非他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重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35 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