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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前科方面補充如下:(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完畢又再犯本件、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案僅有一次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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