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其確係徒手毆擊告訴人乙○○之頭部致傷,雖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攻擊其頭部,其乃出手毆擊告訴人乙○○頭部,係出於自衛云云,然被告係於告訴人乙○○攻擊其頭部之現時不法侵害結束後,始起意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乙○○之頭部,已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告訴人乙○○為一女流,被告以手消極抵抗即足以阻擋告訴人乙○○之攻擊,何須出手以積極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之頭部,足徵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防衛之意思,被告所辯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難以採信;及告訴人乙○○所受之頭部擦傷極為輕微,所生實害甚輕,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有意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五千元為告訴人所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德旺商行」店外,因生意糾紛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詎 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 眉外側端擦傷約0.5×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檢察官 舒 瑞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