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為圖利而為引介或販賣帳戶之手段、方法、結果,對社會金融、治安所生危害、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66巷17之5
號
現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7巷34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訴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
訴字第315號判決、90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6月及6月,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7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聯絡,由乙○○於93年4月7日,向設在基隆市七
堵區○○○路81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七堵分行)以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開立後之93 年4月初某日,在基
隆市○○區○○街37巷34之3號住所,將上開帳戶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甲○○;甲○○再於93年4月7日以後至13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白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事後甲○○並未將出售所得財物交付乙
○○。嗣於93年4月13日19時許,1位自稱華南銀行行員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以電話通知丙○○,稱:丙○○的信用卡基
本資料遭冒用,要伊趕快打電話去止付,並給伊一支警察電
話去詢問並備案云云;經丙○○依指示撥通電話,該名自稱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陳隊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稱:
丙○○的存款被盜領,要伊趕快去備案,並給伊1支說是防
偽科的電話云云;經丙○○再依指示通電該支防偽科電話,
對方在問明丙○○之存款有多少後,稱:發現丙○○的資料
被冒用,要求伊至最近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止付云云;
丙○○遂攜帶伊郵局及土地銀行金融卡,於93年4月13日22
時35分許,至位在桃園縣永豐路郵局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丙○○依指示操作完畢後返回住所向伊小孩敘述前開情形,
發現有異,經再行前往自動提款機刷卡查證,始發現伊郵局
帳戶內65,410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內17,1 51元,共計82,561
元已匯入乙○○上開帳戶,並於當日遭提領一空,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之被告甲○○及乙○○二人,被告乙○○於警詢
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除對於欲出賣
帳戶予他人謀利一情均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
「我因為施用海洛因需要錢,看到報紙上有登收購帳戶及行
動電話門號的分類廣告,我辦了一個上海銀行汐止分行的戶
頭要賣,也跟乙○○說這件事,他欠錢也說要賣,後來乙○
○去華南銀行辦了一個戶頭,就將他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
,我和他的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存摺後面,然後我打電話聯絡
,對方與我約在光華國宅對面的自強亭,他自稱白猴,住在
七堵,並跟我說1本存摺1,500元,但我聽朋友說有人1本賣
3,000元,我與白猴本來約今年4月初晚上8點要拿給他,我
當天下午二點多去乙○○他家跟他拿存摺及提款卡,在回程
中都遺失了,所以我與白猴未碰面交易,所以我也沒錢給乙
○○。」云云;後改稱:「因為今(93)年2月底我跟乙○
○都欠錢,看到分類廣告有人收購銀行存簿及行動電話門號
,然後我就到汐止上海銀行辦戶頭,乙○○到七堵華南銀行
辦戶頭,在2月底某日下午3、4點,在乙○○家拿上開他的
存摺及款卡,我就將他提款卡、存摺一起放在斜揹的袋子裏
就坐計程車回家,我與白猴約當天晚上8點,在光華國宅,
要把存摺提款卡1份以1,500元賣給他,我4點多坐計程車回
家就掉在車上忘了拿,計程車資約1百多元,我是從七堵乙
○○家坐在我安一路家中。遺失我帳戶有去掛失,但乙○○
我有通知他,他有無掛失我不知道。」云云。經查,本件被
告乙○○係在93年4月7日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甲
○○係於93年2月27日開上海商業存儲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93年12月3日華七字第020 7號
函暨所附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及上海銀行汐止分行93年12
月6日(九三)上汐字第175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印鑑卡、身
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次,被告甲○○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簿係在證人王慶昌所有車號DL-251 3
號自小客車上單獨查獲,並未同時查獲金融卡及被告乙○○
之存簿及金融卡,且被告甲○○當時曾向證人謝瑞賢自稱其
在販賣人頭帳戶等語,此均業據證人王慶昌及謝瑞賢到庭證
述綦詳,有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末被告甲○○於偵訊
時二次供詞除互有出入外,又與警詢時之供述亦均有出入,
是被告甲○○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有被告甲○○警詢筆錄1
份及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甲○○所辯除前後
不一外,又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華南銀行
七堵分行93年6月15日華七字第0092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
細1份及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從
而,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
條之2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