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於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殊無足採。又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度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亦闡釋甚明,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自亦無訛。(二)論罪方面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少年時起即素行前科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又有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完畢之紀錄,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又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其犯後未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路6巷306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9月18日、89年1月29日,以88年度 毒偵字第36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毒偵字第37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10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 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戒治部分後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日期滿,徒刑部分於92年5月11日執 行完畢。詎甲○○又於94年4月29日12時54分採尿前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 年4月29日實施定期調驗,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復有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