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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彈珠台選物機」肆台、「野蠻遊戲選物機」壹台、「麻將選物機」壹台、「PP豬選物機」陸台(均含IC板)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查獲之機檯數量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電子遊戲機「彈珠台選物機」4台、「野蠻遊戲選物機」1台、「麻將選物機」1台、「PP豬選物機」6台(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村景美3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1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4月間起,在基隆市○○路100號1樓
   其所經營之「哈林企業社」內擺設彈珠台選物機4台、野蠻
   遊戲選物機1台、麻將選物機1台、PP豬選物機6台等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之人士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
   年5月29日12時36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案經基隆市
   政府函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即該店店員余宜洲、姬志斌之證言
   (3)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記錄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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