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彈珠台選物機」肆台、「野蠻遊戲選物機」壹台、「麻將選物機」壹台、「PP豬選物機」陸台(均含IC板)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查獲之機檯數量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電子遊戲機「彈珠台選物機」4台、「野蠻遊戲選物機」1台、「麻將選物機」1台、「PP 豬選物機」6台(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338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村景美3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1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4月間起,在基隆市○○路100號1樓其所經營之「哈林企業社」內擺設彈珠台選物機4台、野蠻遊戲選物機1台、麻將選物機1台、PP豬選物機6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士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 年5月29日12時36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即該店店員余宜洲、姬志斌之證言 (3)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記錄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