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計拾肆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民國94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陳致深、張勝旺於本院調查中之結證(同前訊問筆錄參照)。 2、現場機臺之照片計5 張(94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參照);另補充援引基隆市政府94年7 月14日基府建商叁字第0940076339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設立登記案全卷影本。 3、聲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薛祥敏、林濬宇之證言,因均未於偵查中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應予剔除。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勝負而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換言之,凡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者,均屬賭博行為。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指賭博設計,除指電子遊戲機具內設有以偶然之事實供人決定勝負外,尚須有博取財物之輸贏始足當之,如僅於機具上出現如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指之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者,即非賭博性設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雖具有積、押分之射倖性功能(證人陳致深、張勝旺之上開證述參照),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實際把玩者間存有博取財物之輸贏行為;且提供一定數額以下之獎品供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本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許可之行為(第14條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應稱允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已妨害社會秩序,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計14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街13號1 樓開設「迪斯尼世界商行」,擺設自動販賣機10台、投幣式販賣機2 台及變異體自動販賣機2 台,以投幣進入上開機器把玩累積分數,達到一定分數即可兌換禮品或積分卷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4年6 月2 日,在上址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證人薛祥敏、林濬宇之證詞⑶現場照片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臨檢紀錄表⑸基隆市政府94年7月14日基府建商叄字第0940076339號函。 三、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0 日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