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計拾肆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民國94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陳致深、張勝旺於本院調查中之結證(同前訊問筆錄參照)。

2、現場機臺之照片計5 張(94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參照);另補充援引基隆市政府94年7 月14日基府建商叁字第0940076339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設立登記案全卷影本。

3、聲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薛祥敏、林濬宇之證言,因均未於偵查中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應予剔除。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勝負而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換言之,凡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者,均屬賭博行為。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指賭博設計,除指電子遊戲機具內設有以偶然之事實供人決定勝負外,尚須有博取財物之輸贏始足當之,如僅於機具上出現如該條例第4條第1 項所指之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者,即非賭博性設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雖具有積、押分之射倖性功能(證人陳致深、張勝旺之上開證述參照),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實際把玩者間存有博取財物之輸贏行為;且提供一定數額以下之獎品供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本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許可之行為(第14條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應稱允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已妨害社會秩序,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計14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辦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在基隆
   市○○區○○街13號1 樓開設「迪斯尼世界商行」,擺設自
   動販賣機10台、投幣式販賣機2 台及變異體自動販賣機2 台
   ,以投幣進入上開機器把玩累積分數,達到一定分數即可兌
   換禮品或積分卷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4年6 月2
   日,在上址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
   遊戲機。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證人薛祥敏、林濬宇之證詞⑶
   現場照片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臨檢紀錄表⑸
   基隆市政府94年7月14日基府建商叄字第0940076339號函。
三、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