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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惡性非輕,且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其家人所有,本院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3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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