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惡性非輕,且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其家人所有,本院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