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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第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瓶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月31日、87年10月14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7日執行期滿,並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罹患舌癌而保外就醫,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0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在基隆市○○路21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甲○○為警先於94年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73巷16號查獲;繼於同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393巷52號水溝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吸食瓶一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吸食瓶1組扣案。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共2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1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罹有舌癌,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吸食瓶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亦據其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嗣雖否認其事,並無足採,仍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志平

附論錄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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