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調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3年3 月間在基隆市信義區○○○路277 號之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欣公司)任職,擔任堆高機駕駛員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同年4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乙○○在川欣公司上址1 樓倉庫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前進、後退與轉向之操作方式,及所需最小迴轉空間,以避免危及四周工作人員,且依當時倉庫內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所駕駛堆高機之最小迴轉空間,於川欣公司之會計丙○○交予其廠商之出貨單後,即貿然將堆高機迴轉,因丙○○適站立在堆高機迴轉半徑之範圍內,身後又恰係倉庫之柱子,丙○○因而閃避不及,遭堆高機擦撞,致受有恥骨骨折及膀胱破裂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93年3 月起,任職於川欣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之工作。同年4 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川欣公司1 樓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時,被害人丙○○持交予其廠商之出貨單後,為其駕駛之堆高機撞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所駕駛之堆高機沒有煞車,前曾告知公司的人,但是都沒有回應,所以只好繼續操作該部堆高機,當日係因路滑及堆高機無煞車,才擦撞到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其曾向被害人大叫:車子沒煞車快走開,然被害人未走開,其並無過失云云。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我(按即係證人丙○○)於93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接到廠商出貨通知後,便將出貨單拿到公司1 樓的倉庫給被告,當時被告的堆高機沒有載貨,我站在堆高機的左前方,被告拿到出貨單後,我即隨著堆高機一邊後退,一邊向被告說明出貨的先後順序,怎知我尚未說明完畢,被告即突然將堆高機前進迴轉,因身後恰有柱子,我無法後退,所以遭被告駕駛堆高機之左後方所擦撞,當時被告並未說堆高機的煞車故障,請我趕快離開。 ㈢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川欣公司員工丁○○之證言: ⒈94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被害人站在柱子旁邊,要拿單子給被告,被告跟被害人說不要站在後面,不久就聽到碰的一聲,被害人即倒在地上,在該事故發生之前,被告並沒有告訴我(按即丁○○)其所駕駛之那部堆高機沒有煞車。 ⒉94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被告駕駛堆高機後退,拿到被害人給的單子後,突然轉彎,被告可能不知道那邊有柱子就迴轉,以致撞到被害人,當時並未聽到被告向被害人說堆高機沒有煞車。 ㈣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災報告1份: 川欣公司之職災報告第五、災害發生經過載有:被害人站在柱子與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中間,雙方交談完畢後,被告即將堆高機準備開進1 樓B 庫 (右轉), 因該公司採用德製STILL 後輪驅動後輪轉向設計,由於迴轉半徑擦傷被害人。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7 月5 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09493號函1 份: 本案勞工職業災害事件,川欣公司未對被告及被害人實施新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未使被告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使被告駕駛荷重1.5 公噸之堆高機,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 份: 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擦撞後,受有恥骨骨折及膀胱破裂之傷害。 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照片11張) 1份: 檢察官於94年2 月3 日履勘現場,命被害人指出遭撞擊地點,並命被告指出所駕駛之堆高機,惟被告不能確定當時所駕之堆高機。 ㈧現場照片6張。 ㈨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⒈被告坦承從事駕駛堆高機之業務,及撞傷被害人之事實,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有過失,首須認定者,係被告因何撞傷被害人,據此,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因堆高機沒有煞車,且曾向被害人大叫沒有煞車云云,然查川欣公司之堆高機多數有煞車失靈之情形,固據證人丙○○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然該2 證人均一致證稱於案發時未曾聽聞被告呼喊堆高機沒有煞車之語,且互核渠等之證言,可知被告係於堆高機迴轉時,擦撞到證人即被害人丙○○,可見被告係因未注意堆高機迴轉所須之最小半徑,致撞擊站立在堆高機迴轉半逕範圍內之被害人,而非因煞車失靈所致,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既供述已自被害人處取得廠商出貨的單子,且在堆高機後退時,曾告以被害人不要站立在堆高機後方,顯見在其後退之路徑內,並無貨物或其他物品阻礙其視線,且其已注意到被告站立在其堆高機附近,其應可注意到操作堆高機迴轉時,應保持最小迴轉半徑內無人站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堆高機,致撞擊被害人,其駕駛堆高機有過失灼然甚明,其猶空言否認,要不可採。 ⒊被告駕駛堆高機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⒋至證人丙○○站立在堆高機迴轉半徑內,致遭被告撞擊,對於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擔任堆高機駕駛員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於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時,因疏未注意堆高機迴轉之最小半徑,致不慎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恥骨骨折及膀胱破裂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駕駛堆高機,任職之川欣公司未使其受特殊訓練,以取得駕駛堆高機之資格,即貿然令其駕駛堆高機,致釀成災害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尚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