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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

            37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基隆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易字四七一號),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日執行戒治完畢,再持續執行前開徒刑至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一月十日,二次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三五巷廿一弄卅七號七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八八巷十九號二樓,經警緝獲帶回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安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詎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僅施用二次,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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