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所轄單身榮民羅德基於民國93年6 月9 日零時30分許,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病逝,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羅德基之遺產管理人。詎被告乙○○(羅德基同居人劉素之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6 月9 日、11日利用自羅德基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款之際,分別盜領新臺幣(下同) 2,861元、495 元,共3,356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進而於客觀上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丙○○○之證言、協議書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誠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93年6 月9 日、11日,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提領出售股票之股款時,逾越羅德基授權之範圍,自羅德基設於該分行之666 ─10─242592號帳戶內,分別溢領2,861 元、495 元,合計3,356 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羅德基死前由伊照顧,伊提領之錢多用在羅德基身上,例如羅德基生病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即係由伊支付,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羅德基簽立協議書,接受羅德基之委託,代為出賣羅德基於二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票,股票賣出所得之金額由被告全數領出,其中三分之一的金額,交予羅德基之姪子即大陸地區人民羅衛明,其餘金額作為羅德基使用被告房屋之租金及其代羅德基處理股票買賣之費用,羅德基並將股票存摺、印章及股款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收執。嗣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先於93年6 月7 日,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誠分公司羅德基之股票帳戶24259 號內,賣出開發金股票16,000股,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為277,169 元,於同年月9 日撥款至羅德基之基隆市二信帳戶內;又於6 月9 日賣出新竹商銀股票654 股、開發金股票846 股,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分別為12,369元、15,001元,同年2 月11日撥款至前開羅德基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合計賣出股票所得304,539 元。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9 日、11日,自羅德基上開帳戶內提領280,030 元、27,865元,逾越羅德基授權被告僅可提領出賣股票之金額之範圍,分別溢領羅德基之存款2,861 元、495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秀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委託證明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誠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羅德基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666─10─ 242592號存摺(以上均係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逾越羅德基授權之範圍,分別於93年6 月9 日、11日,溢領羅德基之存款2,861 元、495 元,合計3,356 元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固溢領羅德基之存款,然羅德基死前由被告照護之情,已據證人陳秀麗證述在卷,且羅德基前於93年6 月1 日以救護車自關渡榮民之家護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醫治,救護車費用5,000 元係被告支出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1 紙在卷可參,被告既曾代羅德基墊付費用,且該費用顯逾其溢領之金額,足徵被告溢領羅德基之存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洵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客觀上固確曾溢領羅德基之存款,然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首揭說明,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羅德基係於93年6 月9 日零時30分許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被告於羅德基死亡後,是否仍可憑與羅德基間之協議書,提領羅德基之存款,要屬民事糾紛,告發人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