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七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罪及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月確定,前開二案復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起訴,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路綽號「志成」者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採集其尿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八八二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七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起訴並科刑 (先後二次均科以有期徒刑五月)後 ,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及被告僅施用一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