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徐世禎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所犯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部分非屬累犯)。詎甲○○猶不知勤勉向上,努力工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連續二次:(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十三號前,見蔡志遠所有出借予乙○○而為乙○○監管之車號GON─九六五號重型機車置於該址,且該址附近之地上適有乙○○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把,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機車鑰匙一把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機車鑰匙開啟乙○○所監管之前揭車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二)甲○○知悉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由陳玉絲管理之基隆市○○街二九一巷七號二樓房屋,已久無人居住其內(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且大門亦未關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上址陳玉絲管理之房屋,徒手竊取置於該址內之鋁門窗三片,復以其攜帶之螺絲起子卸下除去附著於鋁門窗之玻璃,甫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玉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乙○○、陳玉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鈍器,足以殺傷之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普通竊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然此未據起訴部分核與已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懶於生計,竟前後二次行竊財物,冀求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然所竊得之財物其價值尚非屬貴重,所生實害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揆之該條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必以毀越為實行竊盜之方法,即在毀越之初,已有竊盜之故意者,始得引為竊盜之加重條件,然本件被告因知悉被害人陳玉絲所監管之上址房屋,因久無人居住其內,並無值錢之財物,而鋼鐵價格目前高居不下,乃直接以鋁門窗為其竊盜之標的,其毀壞鋁門窗本身即屬著手竊取之行為,而非以毀壞鋁門窗為其竊盜之方法,故被告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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