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六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八號罰金二萬四千元易服勞役併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卅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之八月間,至台北縣新店市陳重陽(另案偵緝)經營之計程車出租公司任業務員,工作二月餘,即應陳重陽之要求,以自己名義為民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祥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實仍係公司業務員,並以公司負責人及個人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泰銀行)先後開立公司(147-9帳號)及個人(191-5帳號)二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供陳重陽使用,其間並可得而知陳重陽無資力,竟基於幫助陳重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陳重陽向甲○○以欲購買計程車出租營業,急需現金週轉為由,洽妥借款,並簽發前開公司及個人支票六紙合計新台幣(下同)廿二萬元予甲○○擔保清償之詐術後,在同年月六日及十三日先後在各該支票上背書,使甲○○陷於錯誤,交付現款廿二萬元予陳重陽。另陳重陽於同年月十日於民祥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770-DB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 定分期付款價額六0二、七五五元,除簽約時付頭期款四九、000元外,餘款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分期繳納後,嗣由乙○○簽發前開191- 5帳號面額各一0、一四三元之支票十二紙予福灣公司,並任連帶保証人,亦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陳重陽,嗣經甲○○及福灣公司提示支票即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陳重陽並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暨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其事前明知陳重陽未具體說明理由,即要求其任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存款帳戶提領支票供使用,任職期間亦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詎仍於陳重陽簽發支票後背書或應其請求發票,並任連帶保証人以擔保清償,使陳重陽易取信被害人等情,核與告訴人甲○○及福灣公司林勝富指証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民祥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華泰銀行二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福灣公司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及二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十七紙及退票理由單七紙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與陳重陽共同詐欺,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如前述,本案非被告對二告訴人施詐,而係其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為公司及陳重陽簽發或背書支票,使陳重陽之詐術易於取信被害人,是其犯行,僅止於幫助,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為論告,乃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於支票上背書,或用印簽發支票,使陳重陽連續施詐時均易於取信二被害人之幫助行為,乃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六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八號罰金二萬四千元易服勞役併執行,而於九十年六月卅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行為既僅止於幫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為他人掛名公司負責人而為幫助詐欺之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所生危害,惟犯後坦然供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另公訴人認民祥公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未完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並應停放在民祥公司營業所,惟前開小客車竟於交付陳重陽後,除未依約付款,且陳重陽亦不知所蹤,因認被告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乃對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是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方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經查,本案與告訴人福灣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民祥公司,被告僅為連帶保証人,此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既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要無從據以該法處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犯行,為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