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33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上開三案件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黃柏滄(黃柏滄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咖啡店內等地,乘乙○○等人未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乙○○等人所有之現金、支票、機車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柏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丁○○、黃志煒、丙○○及甲○○、郭陳秀蘭、證人即瀚洋通訊行負責人林坤榕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支票影本、手機變賣切結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通報單等在卷(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黃柏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320 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②
③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竊盜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暨其竊盜之動機、竊盜次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②扣案之鑰匙1 支,共犯黃柏滄於另案中供稱非其所有,有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決可參,且查無證據可佐該支鑰匙係共犯黃柏滄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號│犯罪地點│ │ │ │ │ ├─┼────┼───┼────────┼────┼──────────┤ │①│94.09.12│己○○│己○○趁借住告訴│現金新臺│⑴證人黃柏滄於警詢時│ │ │中午12時│ │人乙○○家中,告│幣10,000│ 之證述(本院卷第20│ │ │許 │ │訴人未注意管理之│元、支票│ 頁至第22頁) │ │ │基隆市仁│ │際,徒手竊取告訴│3張 。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 │ │愛區愛五│ │人所有之現金新臺│(付款人│ 時之指訴(94年偵字│ │ │路22號 │ │幣(下同)10,000│均為基隆│ 第3833號卷第19頁至│ │ │ │ │元及支票3 張。 │市第二信│ 第23頁;本院卷第24│ │ │ │ │ │用合作社│ 頁) │ │ │ │ │ │,面額分│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 │ │ │ │ │別為50萬│ 件(本院卷第26頁)│ │ │ │ │ │元、10萬│⑶失竊支票影本1 件(│ │ │ │ │ │元及13萬│ 本院卷第27頁) │ │ │ │ │ │元) │ │ ├─┼────┼───┼────────┼────┼──────────┤ │②│94.09.16│己○○│己○○與黃柏滄趁│車號GQQ │⑴證人即共犯黃柏滄之│ │ │上午11時│黃柏滄│被害人丁○○未注│─185 號│ 證述: │ │ │許 │ │意管理之際,由潘│機車1 臺│ ①警詢(94年偵字第│ │ │基隆市仁│ │世錕在旁把風,黃│。 │ 4364號卷第9 頁至│ │ │愛區愛三│ │柏滄以機車鑰匙下│ │ 第11頁) │ │ │路9 號前│ │手行竊之方式,共│ │ ②偵訊(94年偵字第│ │ │ │ │同竊取丁○○所有│ │ 4364號卷第67頁至│ │ │ │ │之車號GQQ ─185 │ │ 第68頁、第72頁)│ │ │ │ │號機車1 臺。嗣為│ │⑵證人即被害人丁○○│ │ │ │ │警循線查獲後,並│ │ 於警詢時之指訴(94│ │ │ │ │扣得該支鑰匙。 │ │ 年偵字第4364號卷第│ │ │ │ │ │ │ 32 頁 至第33頁) │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 │ │ │ │ │ │ 件(94年偵字第4364│ │ │ │ │ │ │ 號第37頁) │ │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尋證明單、尋獲通報│ │ │ │ │ │ │ 單各1 件(94年偵字│ │ │ │ │ │ │ 第4364號第34頁至第│ │ │ │ │ │ │ 35頁) │ ├─┼────┼───┼────────┼────┼──────────┤ │③│94.09.17│己○○│己○○與黃柏滄共│皮夾1 只│⑴證人即共犯黃柏滄之│ │ │下午1 時│黃柏滄│乘編號②竊得之機│(內有現│ 證述: │ │ │20分許 │ │車,先由己○○進│金1 千餘│ ①警詢(94年偵字第│ │ │基隆市安│ │入「尬網網咖」內│元、駕照│ 4364號卷第8 頁至│ │ │樂區基金│ │搜尋竊盜之目標後│、金融卡│ 第11頁) │ │ │一路131 │ │,即走出店外告知│各1 張、│ ②偵訊(94年偵字第│ │ │號「尬網│ │在外等候之黃柏滄│信用卡3 │ 4364號卷第67頁至│ │ │網咖」店│ │,黃柏滄即進入店│張)及行│ 第68頁、第72頁至│ │ │ │ │內,並循己○○之│動電話1 │ 第73頁) │ │ │ │ │指示,趁適在該店│具(VK90│⑵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煒│ │ │ │ │內上網玩網路遊戲│0 型、序│ 之指訴 │ │ │ │ │之被害人黃志煒疏│號為3549│ ①警詢(94年偵字第│ │ │ │ │未注意之際,自被│00000000│ 4364號卷第29頁至│ │ │ │ │害人黃志煒正後方│933 號)│ 第31頁) │ │ │ │ │伸手竊取黃志煒置│。 │ ②偵訊(94年偵字第│ │ │ │ │於桌上之皮夾1 只│ │ 4364號卷第71頁至│ │ │ │ │(內有現金1 千餘│ │ 第72頁) │ │ │ │ │元、駕照、金融卡│ │⑶證人林坤榕於警詢時│ │ │ │ │各1 張、信用卡3 │ │ 之證述(94年偵字第│ │ │ │ │張)及行動電話1 │ │ 4364號卷第20頁至第│ │ │ │ │具(VK900 型、序│ │ 21頁) │ │ │ │ │號為000000000000│ │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 │ │ │ │933 號)。 │ │ 件(94年偵字第4364│ │ │ │ │ │ │ 號卷第44頁) │ │ │ │ │ │ │⑸手機變賣切結書1 件│ │ │ │ │ │ │ (94年偵字第4364號│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 │ │ │ 3 幀、贓物照片4 幀│ │ │ │ │ │ │ (94年偵字第4364號│ │ │ │ │ │ │ 卷第14頁至第16頁、│ │ │ │ │ │ │ 第23頁) │ ├─┼────┼───┼────────┼────┼──────────┤ │④│94.09.19│己○○│己○○自被害人紀│「NOKIA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 │晚上08時│ │國風身後,以雙手│」牌、型│警詢時之指訴(94年偵│ │ │10分許 │ │遮住丙○○之雙眼│號7270、│字第3833號卷第24頁至│ │ │基隆市仁│ │,要丙○○猜其是│序號為35│第25頁) │ │ │愛區仁三│ │何人,丙○○乃轉│00000000│ │ │ │路24號「│ │頭以確認係何人,│70148 號│ │ │ │白馬柏青│ │己○○即趁丙○○│之行動電│ │ │ │哥」店內│ │轉頭而疏未注意管│話1 具。│ │ │ │ │ │理之際,徒手竊取│ │ │ │ │ │ │丙○○所有而置於│ │ │ │ │ │ │桌上之「NOKIA 」│ │ │ │ │ │ │牌、型號7270、序│ │ │ │ │ │ │號為0000000000 │ │ │ │ │ │ │70148 號之行動電│ │ │ │ │ │ │話1 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94.09.24│己○○│己○○自被害人王│「SONY E│⑴證人即被害人甲○○│ │ │下午4 時│ │明源身後,以手遮│RICSSON │ 於警詢時之指訴(94│ │ │55分許 │ │住甲○○之眼睛,│」牌、型│ 年偵字第3833號卷第│ │ │基隆市仁│ │並稱好久不見,王│號S700i │ 15 頁 至第17頁) │ │ │愛區仁一│ │明源乃回頭確認係│之行動電│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 │ │路133 號│ │何人,己○○即乘│話1 具。│ 件(94年偵字第3833│ │ │2 樓「戰│ │甲○○轉頭而疏未│ │ 號第27頁) │ │ │略高手」│ │注意管領之際,徒│ │⑶贓物照片1 幀(94年│ │ │網路咖啡│ │手竊取甲○○所有│ │ 偵字第3833號第29頁│ │ │店內 │ │之「SONYERICSSON│ │ ) │ │ │ │ │ 」 牌、型號S700│ │ │ │ │ │ │i 之行動電話1 具│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