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川欣公司,設基隆市信義區○○○路277號)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僱用郭雨軒(業已判決確定,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9號),未對郭雨軒實施新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使郭雨軒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使郭雨軒駕駛堆高機。甲○○未使堆高機處於安全駕駛狀態,煞車常有失靈之情事,亦未及時修護。嗣於同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郭雨軒在川欣公司上址1樓倉庫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前進、後退與轉向之操作方式,及所需最小迴轉空間,以避免危及四周工作人員,且依當時倉庫內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所駕駛堆高機之最小迴轉空間,於告訴人即川欣公司之會計乙○○交予其廠商之出貨單後,即貿然將堆高機迴轉,因乙○○適站立在堆高機迴轉半徑之範圍內,身後又恰係倉庫之柱子,乙○○因而閃避不及,遭堆高機擦撞,致受有恥骨骨折及膀胱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則業已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該告訴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