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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即林義志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乙○○(原名林義志)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陰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6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95 號檢驗通知書。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於94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係0.76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淨重0.7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之3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1年度易字第
   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
   之毒品;竟仍於94年9月5日18時許,在基隆廟口附近,收受
   友人「劉文魁」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6
   公克)後,加以持有。嗣於94年9月6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144號前為警實施路檢時,查獲乙○○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
   字第320003195號鑑定通知書1紙。(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鴉片類
   呈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
   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等情狀,處以有期徒刑4
   月。扣案毒品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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