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在其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員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廿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卅一號永吉旅社一0二室臨檢盤查時,在房內垃圾桶內查扣其友人所有藏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乃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然僅施用一次,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而係友人「阿國」藏放等語,經查均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然公訴人既已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