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違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瑞吉發公司,負責人莊阿美)購買車牌號碼GVU─496 號重型機車乙部,價金新臺幣(下同)65,760元,甲○○除 支付自備款5,000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90年 2月15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每期付5,480元。標的物( 機車)存放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路7之1號。機車雖於 90年1月9日先過戶登記為甲○○名義,惟於分期款未付清前 ,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瑞吉發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 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機車 後,自90年2月15日起之第1期分期款即未付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5月初,將機車以不詳價格出售予臺 北縣瑞芳鎮某機車行,該機車行再於90年5月15日轉賣予朱 明忠,致債權人瑞吉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瑞吉發公司提出告訴請求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瑞吉發公司告訴代理人潘信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分期購買約定書、存證信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基隆監理站函等。 二、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