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補充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句,其前應加上「夜間無人居住之」一句;其後應加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之註記。 二、量刑補充 特別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附表二之竊盜事實,經本院以附表三之判決,處以拘役二十日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4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78號「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該公司圍牆之缺口潛入工廠內,徒手竊取外套一件,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適為保全人員徐國恩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徐國恩之證述、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四)失竊物品照片10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沈 三 郎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六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二六О八六八號 (另案於士林分監執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子平橋橋下(即瑞芳鎮清潔隊班部車庫),趁連池未將汽車鎖匙拔下而該車仍未熄火發動中之際,竊取連池所管理使用之瑞芳鎮公所公務車(車號K8─7140),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甲○○因良心發現,乃向警自首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檢 察 官 黃 士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書 記 官 林 宜 佳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三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七號 現因另案在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二六О八六八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