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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志祥王福康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句,其前應加上「夜間無人居住之」一句;其後應加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之註記。

二、量刑補充特別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附表二之竊盜事實,經本院以附表三之判決,處以拘役二十日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92年4月4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址
  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78號「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從該公司圍牆之缺口潛入工廠內,徒手竊取外套一件,得手
  後欲離開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適為保全人員徐國恩發現
  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徐國恩之證述
  、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四)失竊物品照片10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三 郎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六七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二六О八
                        六八號
            (另案於士林分監執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子平橋橋下(即瑞芳鎮清潔
    隊班部車庫),趁連池未將汽車鎖匙拔下而該車仍未熄火發
    動中之際,竊取連池所管理使用之瑞芳鎮公所公務車(車號
    K8─7140),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甲○○因良心發現,乃向警自首而查明
    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
    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佳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七號
                        現因另案在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二六О八
                        六八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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