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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王敏慧許瀞心劉桂金

  • 當事人
    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78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塑通運有限公司」、「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龍門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則為「一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有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靠行在丁○○、庚○○經營之上開公司。嗣己○○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為清理債務俾結束營業,乃委請丁○○及庚○○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前往臺中縣戊○○經營之「松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庚○○開立其所經營之「國產運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之支票給戊○○,以清償己○○積欠之債務,丁○○則以匯款之方式,將116 萬元匯入庚○○之上開帳戶,作為支應該張支票之票款,並言明己○○應將靠行於乙○○所經營之「新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之車牌號碼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引擎號碼:6D24─359130,車身號碼:FP517D─A04835)交由丁○○保管,俟己○○返還積欠丁○○之款項後,丁○○才將該車返還己○○,故而上開曳引車即由隨同前往之丁○○所聘請之司機金英光,自臺中縣開回基隆市,並停放在丁○○租用位於基隆市○○區○○路26號之「華鑫貨櫃場」內,丁○○因而持有上開車牌號碼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嗣因丁○○與己○○發生債務糾紛,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 月底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上開曳引車開至基隆市○○街18之2 號辛○○所經營之「祥峰汽車修理廠」,並與辛○○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辛○○將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平,再以鋼字打印之方式,打上丁○○經營之「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138 ─GX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6D24─305120號,車身號碼:FP517D─A0252 號),丁○○即以此方式將保管之己○○所有之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侵占入已,並與辛○○共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新宇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丁○○旋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138 ─GX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車牌懸掛在經變造後之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車體,以該變造後之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車身冒充為138 ─GX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車身,於94年5 月底某日,前往基隆市監理站,先繳銷138 ─GX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牌,再重新申領116 ─A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並於重新申領牌照之過程中,將上開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提供予監理站人員檢驗而行使之;復於94年5 月24日,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利公司)負責人許明思,並於94年5 月31日至基隆市監理站辦理轉讓過戶時,再次將上開變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提供予監理站人員檢驗,而連續行使變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新宇公司、宏祥利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宇公司負責人乙○○要求丁○○返還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丁○○為掩飾其前開犯行,乃與辛○○承前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底某日,由丁○○將所營「永塑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250 ─KE號(引擎號碼:6D24─360433,車身號碼:FP517D─A05073)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開至辛○○經營之上揭汽車修理廠,同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辛○○以同一手法,將250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變造為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而連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7 月5 日乙○○依丁○○之通知前往取車時,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己○○、乙○○、金英光、庚○○及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經被告丁○○、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95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被訴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代證人即告訴人己○○償還116 萬元之債務,證人己○○同意由伊處理車牌號碼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伊既有權處分該曳引車,則伊將該曳引車出售,即不構成侵占罪云云。被告辛○○則坦承被訴變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丁○○坦承先後2 次均以5,000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辛○○變造185 ─KE(變造成138 ─GX)、250 ─KE(變造成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並連續行使變造後之185 ─KE號車身及引擎號碼之事實,核與被告辛○○供稱受被告丁○○之託,以磨平再以鋼字重新打印之方式,變造上開2 輛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勘驗相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1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2337號函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丁○○及辛○○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丁○○雖否認侵占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己○○因週轉不靈,欲結束貨櫃運輸業務,然因尚積欠證人戊○○即「松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債務,所以將經營之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包括靠行在被告、證人庚○○及證人乙○○等人經營之公司名下者)暫停放在證人戊○○經營之車廠內,並委請證人庚○○與證人戊○○核對債務總額及商洽還債事宜,經確認證人己○○積欠戊○○之債務總額為116 萬元後,證人庚○○同意代證人己○○清償該筆債務,然因現金不足,證人庚○○乃邀同被告共同解決證人己○○之債務,商定由證人庚○○開立經營之國產運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證人戊○○,惟實際上則由被告將資金116 萬元匯入證人庚○○之帳戶內,以支應該張票款,證人庚○○並於94年5 月5 日,與被告及被告聘請之司機即證人金英光前往證人戊○○位於臺中縣之車行,證人庚○○將開立之支票116 萬元交予證人戊○○公司之人員後,證人己○○即將停放在證人戊○○車行之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開回基隆,其中靠行在證人乙○○經營之新宇公司之車號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則由證人金英光將之開回基隆,並停放在被告經營之華鑫貨櫃場等情節,分據證人庚○○、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金英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庚○○開立之支票及被告匯款之匯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為證人己○○清償積欠債務116 萬元之事實,洵堪採信。 ⒉證人己○○雖一再指稱,並未將車牌號碼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交由被告保管云云,然被告確係代證人己○○清償116 萬元之債務,業如前述,且證人金英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要其自臺中開回車牌號碼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鑰匙是被告給他的,開回來後是放在被告經營之華鑫貨櫃場,嗣證人己○○告訴其車輛失竊,其方以失竊為由報警處理等語(詳見偵卷第75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因證人己○○積欠證人戊○○的錢是被告出的,所以將靠行在證人乙○○經營之公司名下之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交由被告保管,俟證人己○○清償被告債務後,被告再將該車返還證人己○○等語(詳見偵卷第121 頁、本院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徵被告係因代證人己○○清償債務,證人己○○因而將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因而持有該曳引車,證人己○○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己○○同意伊處分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云云,然證人己○○堅詞否認此情,且查,該車係證人己○○向證人乙○○購買後,登記在證人乙○○所經營之新宇公司名下之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被告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知悉該車係靠行在證人乙○○所經營之公司,不能處分該車等情(詳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第73至第74頁、第77頁、第122 頁、第123 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證人己○○並未將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押給被告,只是暫將該車交予被告保管等語(詳見本院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甲○○即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之業務員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己○○向證人乙○○購得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後,即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並將該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租賃公司,因證人己○○開出之付款支票退票,出現週轉不靈之情形,所以其於94年5 月5 日與證人庚○○、己○○共同前往被告之公司,共同商討證人己○○債務之清償計劃,斯時僅知悉係開立證人庚○○的支票,事後才知道係被告匯款的事情,並未聽聞證人己○○同意將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交由被告處理之事情等語。綜合上情,足見證人己○○並無將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交予被告處分之意思,此觀被告嗣大費周章,變造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將之出售之情(詳後認定)益明,被告辯稱有處分該車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⒋被告坦承將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變造為138 ─GX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再將138 ─GX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車牌號碼註銷,換領116 ─A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後,以170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證人即宏祥利公司負責人許明思之情,並據證人許明思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116 ─A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張可稽,被告將持有中之證人己○○所有之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侵占入己之行為至為明確,且其出售所得顯較證人己○○積欠其之116 萬元為高,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酌然,被告猶辯稱其行為不構成侵占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被告辛○○連續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車身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為汽車身份之證明,用以表示汽車之製造之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等,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開往被告辛○○經營之「祥峰汽車修理廠」,交由被告辛○○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而將該車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所犯變造準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2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辛○○先後2 次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丁○○應論以一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應論以一變造準私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侵占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 月,被告辛○○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2 人未賠償證人己○○之損失,且被告丁○○有前科,不知悔改,且被告2 人犯行非輕,原審量刑過輕,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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