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3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人
- 丙○○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呂思家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 3樓
- 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案由欄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88號)」,應更正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又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應更正為「被訴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正本之案由欄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88號)」及主文欄所載「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核與原本之案由欄所載「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主文欄所載「被訴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兩者不符,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