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 訴 人 乙○○ 3樓 丁○○ 3樓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案由欄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88號)」,應更正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又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應更正為「被訴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正本之案由欄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88號)」及主文欄所載「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核與原本之案由欄所載「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主文欄所載「被訴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兩者不符,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