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第1081號、第1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0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92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92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1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0日戒治期滿後,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期滿),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8月15日確定,於92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街15之6 號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或鋁箔紙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12月1日1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28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因甲○○前於93年9 月22日至本院開庭時,將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丟棄在本院3樓男廁,經本院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經檢察官通知其於93年12月21日16時47分許到庭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94年2 月17日,因槍砲案經警通緝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1 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偵查卷第6 頁、94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偵查卷第5頁、9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3 次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2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經檢驗試劑檢驗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459 號鑑定通知書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偵查卷第7頁)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0日戒治期滿後,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期滿),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8 月15日確定,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第2 級毒品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袋子與海洛因無分離)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