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裁定送強制戒治,第二次之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戒治完畢接續執行徒刑,至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街六四號住處,平均約一天一次,連續或以摻於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於香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四四巷七號,經警緝獲,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鑑驗及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及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或係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係同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並經本案蒞庭檢察官以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至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