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指紋資料卡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妨害自由、竊盜、麻藥等前科,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86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因有 犯罪前科素行,不易覓得工作以為謀生,87年9 月前之某日,恰在臺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附近拾得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未經起訴),並換貼自己照片加以影印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自87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89年3月下旬某日止,先後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起訴意旨誤認為持用身分證原本),向附表一所示之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京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味全公司)等四家公司應徵保全工作,使各該公司誤信丙○○為「乙○○」本人而僱用任職,丙○○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又丙○○於向國興公司應徵工作時,為求取信該公司,另偽以「乙○○」之名義製作員工指紋資料卡,並於該指紋資料卡上偽簽「乙○○」之署名與其他年籍資料;另於89年3月間,因欲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京公司離職,竟偽以「乙○○」之名義製作員工離職單,除偽簽「乙○○」署名外,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乙○○」印章,蓋用於上開員工離職單之簽章欄上。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各該公司管理員工人事資料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覺有異,經提起告訴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國興公司財務部襄理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之變造身分證影本、指紋資料卡,及本院卷附之合京公司員工離職單可憑。而被告於各該公司之任職起迄期間、領得薪資(含獎金)等項,均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本院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3月18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941001739號函、國聯公司94年3月15日 (94)國管字第94161號函、合京公司94年3月23日 (94)京字第940323001 號函、味全公司94年3月15日九四全總字第033號函、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8日旭字第94019號函可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含因此蓋用之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指紋資料卡、員工離職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漏未查證被告持變造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所示公司應徵工作,及自合京公司離職時,偽造員工離職單等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間有如後述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雖非緊接,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自始均在其冒用他人名義任職工作以獲取薪資之犯罪計畫內,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冒用告訴人名義應徵工作並任職受薪,其所為業已嚴重干擾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各該任職公司進用人員之管理,惟慮及其初衷,應僅在避免上開公司因其前科素行產生偏見而拒絕僱用,且相關薪資、獎金亦係其本人憑藉自身勞力所獲取,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偵查卷附國興公司員工指紋資料卡上偽造「乙○○」署名1 枚、本院卷附合京公司員工離職單上偽造「乙○○」署名、印文各1 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卷附被告變造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持之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行使,已屬各該公司所有之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被告變造告訴人身分證原本上之照片1 張、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 枚等物,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雖製作填寫以「乙○○」為名義人之員工履歷表、員工保證書,然履歷表部分僅在識別人別,非必由本人始得製作,既非表示員工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員工保證書部分,係以出具保證書之許春蘭、丙○○為製作名義人,亦無偽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因如前述而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並具狀更正減縮(9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度蒞字第243號補充理由書均參照),故已非起訴範圍內之事實,核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若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縱其不申報所得另有不正當行為,如別無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應徵工作並領得薪資,其於88 年度因此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計新臺幣1,988元,固有本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941001739號函可憑。惟被告僅係消極漏報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與其他所得,並非以施詐術等積極行為而逃漏稅捐,依前揭判例意旨,尚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公司地址 │任職期間 │ 犯罪手法 │ ├──┼─────────────┼──────────────┼─────┼────────────────┤ │ 1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139號3樓 │87.9.13~ │持「乙○○」身分證影本應徵,並於│ │ │ │ │87.12.24 │指紋資料卡上偽造「乙○○」署名 │ ├──┼─────────────┼──────────────┼─────┼────────────────┤ │ 2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62號8樓 │88.1.1~ │持「乙○○」身分證影本應徵 │ │ │ │ │88.5.3 │ │ ├──┼─────────────┼──────────────┼─────┼────────────────┤ │ 3 │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中壢市○○路146號12樓 │88.6.2~ │持「乙○○」身分證影本應徵,並偽│ │ │ │ │89.3.23 │造「乙○○」署名、印章,印章並蓋│ │ │ │ │ │用於員工離職單之「簽章欄」 │ ├──┼─────────────┼──────────────┼─────┼────────────────┤ │ 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125號 │89.4.1~ │持「乙○○」身分證影本應徵 │ │ │ │ │89.6.19 │ │ └──┴─────────────┴──────────────┴─────┴────────────────┘ 附表二 ┌──┬───┬───┬──────────┬─────┐ │編號│ 年度 │ 類別 │ 扣繳義務人 │所得額(新│ │ │ │ │ │臺幣元) │ ├──┼───┼───┼──────────┼─────┤ │ 1 │ 88 │ 薪資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3,108 │ ├──┼───┼───┼──────────┼─────┤ │ 2 │ 88 │ 薪資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30,108 │ ├──┼───┼───┼──────────┼─────┤ │ 3 │ 88 │ 薪資 │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10,931 │ ├──┼───┼───┼──────────┼─────┤ │ 4 │ 89 │ 薪資 │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88,012 │ ├──┼───┼───┼──────────┼─────┤ │ 5 │ 89 │ 薪資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72,150 │ │ │ │ │公司 │ │ ├──┼───┼───┼──────────┼─────┤ │ 6 │ 89 │ 其他 │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 6,000 │ │ │ │ │公司 │ │ ├──┴───┴───┴──────────┼─────┤ │ 合 計 │ 510,309 │ └─────────────────────┴─────┘